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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涉刑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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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2时许,涉县井店镇一街村的李某酒后在涉县井店镇一街村村委会前边的铁道桥上无故拦住开车的付某某,与付某某发生争执,闻讯赶来的李某的父亲李某甲拦开双方后,付某某在井店镇一街村井元路边“面香阁”小吃店前拦住李某甲讨要说法,并电话告知了其好友李某乙,李某乙开车赶来后,与付某某一起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经过,看到其四叔李某甲被人殴打,便拿菜刀将付某某额顶部砍伤;将李某乙颌面部砍伤,致其颌面部单条创长7厘米,下颌骨骨折。经鉴定,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李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用菜刀将李某乙颌面部砍伤,经涉县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贾全如审判员:王晓玲审判员:刘宝钢

书记员:孙爱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