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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安飞、安卫军、安建军、安宏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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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文书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飞,男,27岁,1985年8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东星村。200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卫军,男,34岁,1978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东星村。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建军,男,38岁,1974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东星村。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呼春晖,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宏涛,男,24岁,1988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东星村。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江蓬,男,28岁,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宝鸡市水云涧健康水疗中心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马寨村**,系被告人安宏涛亲属。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飞、安卫军、安建军、安宏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飞及其辩护人马卫军、被告人安卫军及其辩护人朱红强、被告人安建军及其辩护人呼春晖、被告人安宏涛及其辩护人马江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被告人安卫军、安飞以竞价投标的方式取得渭滨区马营镇东星村一组对被征用土地上正在施工单位的管理权,在交纳了10万元的承包费后,与安建军、安宏涛成立协调组,东星村村委会为被告人出具了相关证明及地材价目表。从2012年2月23日开始至4月份,被告人安卫军、安飞同安宏涛、安建军先后到东星城市花园省二建、省十建、宝鸡惠沣等建筑工地,发放了村委会的证明及地材价目单,告知各工地协调组的身份,并向各工地收取管理费。1、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安卫军、安宏涛、安建军在东星城市花园省二建建筑公司工地大门外,向众盛商砼站派来施工的商砼车收取管理费,致使商砼车在大门外滞留半小时左右。2、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安卫军、安飞、安宏涛、安建军前往东星城市花园惠沣建筑公司工地,向正在安装施工电梯的人员收取管理费,致使电梯安装施工停止1小时左右。3、2012年3月31日早8时许,被告人安卫军、安宏涛、安建军在东星城市花园省二建工地门外,向众盛商砼站派往施工的泵车司机收取管理费,司机拒绝并驾驶泵车离开。省二建工地因此停工一天,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8590元。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飞、安卫军、安建军、安宏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飞及其辩护人马卫军、被告人安卫军及其辩护人朱红强、被告人安建军及其辩护人呼春晖、被告人安宏涛及其辩护人马江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到4月期间,安卫军、安飞以竞价投标的方式取得渭滨区马营镇东星村一组对被征用土地上正在施工单位的非法经营权,伙同安宏涛、安建军等人先后到东星城市花园省二建、省十建、宝鸡惠沣等建筑工地,以收取工地工程材料、机械使用的“管理费”为由,采取语言威胁、阻挡施工等手段,向各个工地负责人和众盛商砼敲诈钱财,严重影响了东星城市花园的生产秩序。具体为:1、2012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安卫军、安飞、安宏涛、安建军向“东星城市花园”省十建建筑公司安装施工塔吊人员收取管理费,影响了省十建建筑公司的正常施工秩序。2、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安卫军、安宏涛、安建军以收管理费为由,将众盛商砼站派往东星城市花园省二建建筑公司工地施工的商砼车和泵车挡在工地门外,不让车进工地,严重影响了省二建的正常施工秩序。3、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安卫军、安飞、安宏涛、安建军以收管理费为由,阻拦“东星城市花园”惠沣建筑公司工地正在安装施工电梯的人员,阻止施工1个多小时,严重影响了惠沣建筑公司的正常施工秩序。4、2012年3月31日早8时许,被告人安卫军、安宏涛、安建军以收管理费为由,将众盛商砼站派往东星城市花园省二建工地施工的泵车挡在工地门外,导致省二建工地停工一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90元。5、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安卫军、安建军以收管理费为由,阻拦东星城市花园省二建工地正在施工的众盛商砼站的商砼车和泵车,阻止施工1个多小时,严重影响了省二建的正常施工秩序。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地负责管理协议、提取笔录及相关证据、证明、省二建损失鉴定结论、被告人安飞前科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刘煜、王德田、郭文革、安斌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安卫军、安飞、安建军、安宏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安卫军、安飞、安建军、安宏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认定安飞、安卫军为首要分子,安建军、安宏涛为积极参加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安飞、安卫军、安建军、安宏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解未阻挡工地施工,也未造成损失。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罪,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被告人安卫军、安飞以竞价投标的方式取得渭滨区马营镇东星村一组对被征用土地上正在施工单位的管理权,在交纳了10万元的承包费后,与安建军、安宏涛成立协调组,东星村村委会为被告人出具了相关证明及地材价目表。从2012年2月23日开始至4月份,被告人安卫军、安飞同安宏涛、安建军先后到东星城市花园省二建、省十建、宝鸡惠沣等建筑工地,发放了村委会的证明及地材价目单,告知各工地协调组的身份,并向各工地收取管理费。1、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安卫军、安宏涛、安建军在东星城市花园省二建建筑公司工地大门外,向众盛商砼站派来施工的商砼车收取管理费,致使商砼车在大门外滞留半小时左右。2、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安卫军、安飞、安宏涛、安建军前往东星城市花园惠沣建筑公司工地,向正在安装施工电梯的人员收取管理费,致使电梯安装施工停止1小时左右。3、2012年3月31日早8时许,被告人安卫军、安宏涛、安建军在东星城市花园省二建工地门外,向众盛商砼站派往施工的泵车司机收取管理费,司机拒绝并驾驶泵车离开。省二建工地因此停工一天,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85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飞、安卫军、安建军、安宏涛因向东星城市花园施工的商砼车、电梯等收取管理费,影响了工地的正常施工,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到庭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安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决如下:被告人安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安卫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安建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安宏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兵审判员:薛莲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书记员:徐文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