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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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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文书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因辱骂他人于2011年8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徐某某、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及辩护人覃光星、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只是参加了,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纸业公司未实际发生损失,量刑应该客观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等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窑头村村民,在得知桂林市奇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的土地已转为商品房开发项目后,于2011年5月3日晚,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等人在村民大会上对村民进行煽动,以造纸厂现在搞房地产开发,开发的厂区地盘以前属于窑头村和平山北村的为由,鼓动村民一起去造纸厂门口进行围堵,要造纸厂归还土地。村民们在3人的煽动下,商定以各家派员蹲守的方式参与平山北村一起围堵纸业公司,并于次日到纸业公司门口,与平山北村村民共同围堵纸业公司。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甲、徐某某亦分别去现场参与围堵。同月14日,平山北村的部分村民在政府部门劝说下停止了对纸业公司的围堵,当晚22时许,窑头村村民再次开会时,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秦某甲继续煽动村民围堵。21日,在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甲等人的提议下,窑头村村民捐款购买了供参与围堵纸业公司的村民休息用的帐篷,并分别先后去到现场参加围堵。窑头村村民的围堵行为持续到同月27日。致使桂林市纸业公司与江西省倍佳国贸有限公司、南京金线金箔总厂等12家单位的合同无法按约定期间履行,给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广西方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7日,桂林奇峰纸业有限公司申报受损项目评估值为人民币47062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桂林市奇峰纸业有限公司被围堵期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被围堵的时间;2、证人杨连义、秦少华、杨双玉、杨文君、杨连发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的积极参与作用;3、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积极参与围堵,鼓动村民围堵情况;4、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5、鉴定结论证实桂林市奇峰纸业有限公司的损失状况;6、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桂林市奇峰纸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桂林市奇峰纸业有限公司与多家单位的合同不能按约定按期履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公司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包括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等,不能单一从物质经济损失确定损失是否严重的情况,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生产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依据合同应该交付的产品不能按期运出,财产和可得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造成社会恶劣影响。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未发生经济损失的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审判员:丘华生审判员:谢颂

书记员:李思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