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桂林市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桂林市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护其只是去公交车站坐公车,并未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天鹅塘公交车站台伺机扒窃。尔后见一男子(失主:毛某某)手机放裤子口袋,准备上车。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掩护,被告人黄某某动手盗得失主毛某某放在裤子口袋的苹果4S手机一部。盗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赃物已缴获,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38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毛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扒窃手机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共同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经过;3、证人蒋云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公交车站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扒窃作案现场;5、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扒窃的赃款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7、医院诊断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病情;8、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李某某辩护其未参与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兼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