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桂林市第二工人文化宫后门桂林市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门前停车处,盗走失主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缴获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地点、经过;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犯罪经过;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财物已缴获和发还;4、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地点、赃物、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被盗财物;6、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情况;7、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的身份和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兼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