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银锭路惠美齐超市盗窃事实:2012年2月6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某、周某某(已判刑)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银锭惠美齐超市内盗窃七起,共盗得德芙巧克力40盒,益达木糖醇1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某窜到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惠美齐超市内,盗得德芙巧克力3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26元)。二、瓦窑口中百超市盗窃事实:2011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韦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等人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口中百超市内,盗得德芙巧克力4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56元)。2012年2月8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某、周某某窜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口中百超市内盗窃三起,共盗得德芙巧克力6盒,长城葡萄酒1瓶、鱼罐头18盒(共计价值人民币482元)。三、崇信路南城百货超市盗窃事实:2012年1月18日12时许,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某、韦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南城百货超市内,盗窃两起,共盗得德芙巧克力8盒、绿箭口香糖2板(共计价值人民币368元)。2012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某、周某某窜到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南城百货超市内,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绿箭口香糖6板(共计价值人民币156元)。2012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某窜到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南城百货超市内,盗窃作案两起,盗得德芙巧克力4盒、木糖醇5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09.5元)。四、桂林市微笑堂食品超市盗窃事实:2012年2月20日18时许、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窜至桂林市微笑堂食品超市内,共盗得德芙纯黑巧克力10盒(共计价值人民币492元)。盗窃后,由被告人刘某甲以巧克力人民币20元一盒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赃物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40元,刘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70元,余款共同挥霍。五、桂林市王城商厦超市盗窃事实:2012年2月23日18时许、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窜至桂林市王城商厦超市内,共盗得德芙纯黑巧克力8盒(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盗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赃物销赃,刘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30元,刘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20元,余款共同挥霍。六、崇信路红街金凤凰购物广场超市盗窃事实:2012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红街金凤凰购物广场超市内,盗得绿箭口香糖5板、益达口香糖2板(共计价值人民币187元)。盗后被商场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刘某乙、刘某丙抓获,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盗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2、被盗单位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情况;3、赃物照片证实缴获被盗赃物并发还失主;4、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5、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和年龄;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安员被抓获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43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兼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