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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许某某、诸某某犯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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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华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增俐,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褚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5日及6月20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4日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华贤、唐增俐,被告人褚及其辩护人赵建和,证人蒋桥来、张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某、褚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被告人许某某辩护其没有盗窃失主的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辩护人徐华贤、唐增俐辩护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褚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抵债给被告人褚的机子是被告人许某某自己的“夺宝360”探测仪,被告人褚企图掩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褚辩护其没有参与盗窃,并辩称:当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共同盗窃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时,被告人褚以失主是其邀请来广西阳朔县帮助探宝,向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反对盗窃预谋,但在2011年4月4日回广东深圳市的途中接被告人许某某的电话,知道了被告人许某某盗窃得手。之后,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再次合作到阳朔县探宝,被告人褚再次到阳朔县与被告人许某某合作时,因合作探宝由被告人褚垫资,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用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抵债,并通过“猴子”将仪器送到桂林市汽车总站交给被告人褚;辩护人赵建和辩护被告人褚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理由:被告人褚没有盗窃作案的动机,当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盗窃犯意时遭到被告人褚的拒绝,被告人褚拒绝的理由是失主是被告人褚请来的,辩护被告人褚没有作案的时间,失主的陈述和说明都证实被告人褚没有作案的时间,辩护被告人许某某将盗窃所得赃物抵债给被告人褚,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一个叫“猴子”的人,将赃物送到桂林市汽车站交给被告人褚,对此,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第三次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将赃物抵债交给被告人褚,被告人许某某的“夺宝360”是在2011年4月上旬托被告人褚带去深圳市修理,对此有深圳市康华电脑医院在2011年4月14日开具的收据及李智的证言证实,而被告人许某某将赃物抵债给被告人褚的时间是同月下旬,综上,指控被告人褚犯盗窃罪无事实依据,被告人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某、褚通过互联网认识达成探宝协议。2011年4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褚等人租用失主湖北省宜昌市顺德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探宝,该公司派技术人员何某某携带该地质透视仪到广西阳朔县与二被告人会合,和被告人褚同来的朋友有陈永库(曾用名:陈杰)及杨芳,当天探宝后何生海与被告人许某某入住阳朔县前卫路1号的旅社(无招牌名称)301号房,被告人褚与朋友住401号房,何生海将探测数据交被告人褚供分析。次日,何生海约6时多起床准备离开阳朔县回单位,何生海起床后打开箱子看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还在。因何生海肚子痛,两次离开旅社房间上街买药和逛街,在何生海两次离开旅社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采用石头调包的方法,盗走何某某放在旅社房间箱子内的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何某某离开旅社一小时后回到旅社房间,被告人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褚开车送何生海到阳朔县汽车站乘车回单位,被告人褚送何某某前往阳朔县汽车站途中,在一药店门前短暂停车给何某某买药,被告人褚送走何某某的当天也离开阳朔县开车回广东省深圳市。何某某乘车到桂林市汽车站中转时将行李(包括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箱子)寄存在车站“小麻雀”寄存处,当取行李时打开箱子发现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已被人用石头调包盗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价值人民币162000元。同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再次要求被告人褚到阳朔县合作探宝,被告人褚与陈某某第二次到阳朔县与被告人许某某合作,因两次到阳朔县合作探宝的费用均由被告人褚垫资,探宝无果,被告人褚和陈永库二人乘车到桂林市汽车站中转,准备回广东省深圳市,在此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将盗窃所得的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抵被告人褚垫资款,经二被告人协商同意后,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一外号“猴子”(湖南人,中年男子)将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送到桂林市汽车站附近交给了被告人褚,在场的还有陈永库,与被告人褚同行的陈永库听了二被告人关于抵债的联系电话。被告人褚明知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是被告人许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抵债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单位宜昌顺德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工作人员何某某携带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于2011年4月3日到阳朔县帮助被告人许某某、褚探测,何某某在阳朔县期间与被告人许某某同住一旅社房间,后发现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被用石头调包盗走;2、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的供述证实其与失主单位的何生海在阳朔县同住一房间,其利用何某某离开房间上街之机用石头调包的方法盗走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失主的报案、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褚的供述补证证实;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后,将该仪器抵债给被告人褚,证实其通过“猴子”于2011年4月中、下旬将该仪器送到桂林市汽车站附近交付被告人褚;3、被告人褚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是被告人许某某盗窃所得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赃物仍予以抵债收受隐瞒;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盗窃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4、证人证言证实其陪同被告人褚于2011年4月份到广西阳朔县与他人合作探宝,时隔十天后我们再次到阳朔县,由于当地人不给开挖,我们再次离开阳朔县,在此次途经桂林市汽车站时,陈某某听褚接一电话,电话中对方提到要拿机子来抵债,在桂林市汽车站附近等送机子的人,送机子的人对褚好像说了是“小许”托他转交,那机子方形包装,褚说是探测仪,送机子的人约三十多岁,中等身材,身高约1.70米。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4月3日代表失主单位带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到阳朔县帮助二被告人探宝,住在阳朔县旅馆,我与许某某同住一间房,次日准备离开阳朔县,4月4日早晨六点多起床,起床后打开机箱看地质透视仪还在,之后两次离开房间上街,回到房间后叫许某某喊褚开车送何生海去阳朔县汽车站乘车到桂林市中转,在桂林市汽车站小麻雀寄存处打开箱子一看,机子被人用一块石头调包;证人何生海同时证实被告人褚在送其到阳朔县汽车站途中短暂停车买药,车停在药店门口,停车地点离药店很近,何某某另以书面形式证明被告人褚没有盗窃作案时间;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阳朔县进士路**旅社的承包人,李某某证实失主(湖北省人)与中年男子(江苏省人)同住旅社402房,证实失主在4月4日早晨约7点离开旅社一个人外出大约1小时,第三天失主湖北人到旅社说东西被盗;7、证人经某桂林市汽车站小麻雀寄存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何某某寄存行李取件时发现箱子里的东西被人用石头调包;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应被告人褚的请求,安排何某某携带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到广西阳朔县帮助探宝;9、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地点;10、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单位被盗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单位;11、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抓获二被告人;12、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62000元;13、被告人许某某、褚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失主单位宜昌顺德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购物发票及其公司关于派遣何生海到阳朔县工作情况的说明证实何生海受单位派遣携带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到阳朔县帮助褚工作;15、出庭证人蒋桥来的证言陈述其在2011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将存放机子交还被告人许某某,蒋桥来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与辩护人徐华贤、唐增俐的取证笔录陈述时间不相符,被告人许某某称接到蒋桥来的机子即通过张永才交被告人褚,而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第二次到阳朔县的时间是2011年4月中下旬,蒋的证言存在时间上的疑点。证人张永才(外号“扁嘴”,相貌特征“兔唇”、讲话发音“兔唇鼻音”,山西省人、山西口音)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送赃物的人是外号“猴子”(湖南省人)的体貌特征不相符。上述二证人的证言存在疑点,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明知是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抵债方式收受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原仅凭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指控被告人褚犯盗窃罪,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褚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认定被告人褚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被告人许某某、褚均供述了被告人许某某将赃物抵债给了被告人褚的事实,现辩护人赵建和辩护被告人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褚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盗窃失主单位的SIR-3000型地质透视仪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并且与失主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褚的供述、证人陈永库等证言相互印证,现辩护人徐华贤、唐增俐不按客观事实辩护,辩护被告人许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清波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