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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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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先勇

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