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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廖维龙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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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维龙,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因余罪加刑一年,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维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维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廖维龙窜至桂林火车站南站旁边的立交桥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廖维龙窜至桂林火车站南站旁边的立交桥的人行道上,发现失主沈某某将手机放在衣服口袋,即尾随到沈某某的身后,乘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失主沈某某的6700S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32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廖维龙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并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2、失主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实缴获被盗赃物并发还失主;4、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5、被告人廖维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维龙的身份和年龄;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廖维龙被抓获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证实案发地点;8、被告人廖维龙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廖维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维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维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维龙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维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兼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