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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新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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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新,别名林小宇,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新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汕尾市区城南路奎山盐属小区出租屋作为工场,从事伪造公司印章业,为客户伪造“汕尾市城区某广告设计工程部”、“汕尾市城区某经销部发票专用章”、“汕尾市城区某店发票专用章”、“汕尾市城区某刻章业务部”、“汕尾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汕尾市城区某百货经销部发票专用章”等印章,从中进行获利。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新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奎山盐属小区出租屋被查获,现场缴获成品印章19枚、刻印工具及印格一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新供述,供认2011年9月开始他在没有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汕尾市城区城南路奎山盐属小区出租屋作为工场,为他人及公司刻制印章,其中发票专用章收费40元、企业印章40至50元、个人私章20元,2012年7月19日,他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奎山盐属小区出租屋被查获,现场缴获成品印章19枚、刻印工具及印格一批。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他经营“汕尾市城区某店”,该店已刻制了发票专用章,且一直由他保管,未曾遗失过,该店也没有找人私刻发票专用章。3、《搜查笔录》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新租用的汕尾市区城南路奎山盐属小区出租屋内搜查并扣押“金工”牌激光雕刻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印章原材料144枚、成品印章19枚、小广告贴纸11张、小广告卡片115张及“尼彩”牌手机一部。4、“汕尾市城区某店”税务登记资料及该店发票专用章印章采样表,证实“汕尾市城区利宇某店”是经合法登记申请,已刻制发票专用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新处缴获的该店发票专用章是伪造的。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印章采样表》,证实2012年7月19日,该大队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奎山盐属小区出租屋搜获“汕尾市城区某广告设计工程部”、“汕尾市城区某经销部发票专用章”“汕尾市城区利宇某店发票专用章”、“汕尾市城区某刻章业务部”、“汕尾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汕尾市城区某百货经销部发票专用章”的印章,经核对该队档案,上述印章是伪造的。6、《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新伪造印章的作案现场及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情况。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被告人黄某新对其没有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而为他人或公司刻制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搜查笔录》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印章采样表》,可佐证被告人黄某新私刻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其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新无视国法,在没有取得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为个人或组织刻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代理审判员: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