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38年9月1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住汕尾市城区,是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徐华,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住汕尾市区。被告人陈某豪,男,1958年1月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荫怀,男,1943年8月6日出生,住汕尾市。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吕五妹,女,1959年2月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住汕尾市城区,是被告人陈某豪妻子。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人陈某豪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荫怀、吕五妹,证人陈某1、巫某、陈某2、施某、陈某3、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豪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豪没有殴打被害人郭某1,被告人陈某豪是无罪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其损伤不是被告人陈某豪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豪与被害人2011年6月5日郭某1因修建祖坟发生纠纷,同月7日晚8时左右,被害人郭某1到同村(汕尾市区西洋村)被告人陈某豪的家找陈理论,被告人陈某豪用脚踢中被害人郭某1胸部致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1前胸部见5CM×3CM、4CM×4CM、6CM×5CM瘀斑,左肋部压痛明显,全身软组织挫伤九处,其中左肋部挫伤致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豪供述,供认2011年6月他因郭某1修建祖坟在他家祖坟位与郭某1发生纠纷,后来,郭某1父子多次对他辱骂,但他没有殴打郭某1。2、被害人郭某1陈述,称2011年6月初,他家修祖坟,祖坟选址在汕尾市区西洋村的龙胫山,并已动工修建,期间同村的陈某豪三次跑到他家修祖坟处,说该地方是其家的老祖位,让他家停工,他多次问村里的老村民,都说该处不是陈某豪家的老祖位,他认为陈某豪几次三番的阻止他家修建祖坟,是在欺负他,2011年6月7日晚8时多,他到陈某豪家找陈某豪理论,陈某豪要打他,被巫某、施某劝住,他被该二人拉到陈某豪家旁边的巷内,陈某豪追来,用脚踢了他三下,他被踢中胸部,跌倒在地,此时,他儿子郭某2过来,被陈某豪等人持刀追赶,他过去看,又被陈某豪碰到,再被殴打,后来被村民拉开,回家后,派出所的同志赶到现场,他被送到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2011年6月5日,他家修祖坟,祖坟选址在汕尾市区西洋村的龙胫山,并已动工修建,期间同村的陈某豪多次跑到他家修祖坟处,说该地方是其家的老祖位,让他家停工,他多次问村里的老村民,都说该处不是陈某豪家的老祖位,他认为陈某豪几次三番的阻止他家修建祖坟,是在欺负他,2011年6月7日晚8时多,邻居告诉他说他父亲郭某1到陈某豪家找陈某豪理论,他怕父亲惹事,就跑去准备拉父亲回家,到陈某豪家,父亲已被同村的邻居拉开,陈某豪持木棍对他父亲大骂,父亲对他说被陈某豪殴打,当晚父亲肋下痛,到人民医院治疗。4、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他住在汕尾市区西洋村,2011年6月7日晚8时左右,他和同村人在村里玩纸牌,听到有人在大声争吵,过去看见郭某1被陈某顺扶着到林玉明家门口坐,随后,郭某2兄弟过来准备扶郭某1回家,陈某豪等人持木棍追打郭某2兄弟,后来听说郭某1被陈某豪打伤。5、证人陈某5证言,证实他住在汕尾市区西洋村,2011年6月7日晚8时左右,他听到有人在大声争吵,出门看见郭某1在陈某豪家门口争论郭某1家修祖坟的事情,随后郭某1被陈某顺拉到直巷,他认为没有什么事,刚进家,就听见郭某1大叫“哎呀,我被你踢了三脚”,他跑出来,看见郭某1坐在地上,陈某顺在一边扶着郭某1,陈某豪持木棍及其儿子站在巷口。6、证人林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7日晚8时左右,他从家里驾驶摩托车准备到汕尾市区,经过村里五横巷直巷头时,看见郭某1与陈某豪在打架,郭某1跌倒在地,随着陈某豪上前对躺在地上的郭某1进行脚踢,踢了几下,郭某1就被人扶走劝走了,后听村里的人说郭某1的肋骨被打断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踢郭某1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豪。7、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法)字【2011】463号),证实被害人郭某1前胸部见5CM×3CM、4CM×4CM、6CM×5CM瘀斑,左肋部压痛明显,全身软组织挫伤九处,其中左肋部挫伤致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陈某豪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豪没有殴打被害人郭某1,被告人陈某豪是无罪的。经查,本案有被告人陈某豪供述,供认与被害人郭某1一家因修祖坟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郭某1陈述称因修祖坟的问题与被告人陈某豪发生纠纷,被被告人陈某豪殴打致伤,并有证人郭某2、林某1、陈某5、林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1被被告人陈某豪殴打,另有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法)字【2011】463号)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豪殴打被害人郭某1并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豪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1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郭某1出生于1938年9月17日。2、《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骨外科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郭某1于2011年6月8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134日,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470元。3、汕尾市城区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1是该汽车修配厂门卫,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豪赔偿其医疗费22470元,护理费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371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99476元。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于2011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共134天,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共人民币22470元,有《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骨外科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郭某1被伤害后住院134天,在汕尾市城区某汽车修配厂任门卫,月工资人民币1500月,误工费共计6700元(1500元÷30天×134天=6700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年7890.25元,1人护理(没有医嘱,按1人护理)),住院134天计算,共2896.7元(7890.25元÷365日×134天=2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134天,共6700元(50元×134天=6700元);营养费可按医疗费22470元的20%酌情给予补助,共4494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3260.7元,由被告人陈某豪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豪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豪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损害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他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豪无视国法,故意殴打被害人郭某1身体,致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轻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六十元七角,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代理审判员:黄伟群人民陪审员:胡小军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