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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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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07年4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7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后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江某9、张某3、张金成、张某2供述,被害人江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2陈述,证人江某3、江某4、曾某、张某、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许某证言及证人胡某、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汕尾市东涌镇汕尾市某伤害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07第259号),广东省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粤天平司鉴【2008】法临鉴字第005号),《现场、伤情照片》,《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35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6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批捕在逃人员江某某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江某9等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