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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程某得、管某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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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得,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现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管某庆,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现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杰,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45年7月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现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得、管某庆、程某杰、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得、管某庆、程某杰、程某及被告人程某得的辩护人杨多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程某得提出他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何某1;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具有突发性,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得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庆提出他没有踢、踩被害人何某1,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杰提出他看见程某得与另一方发生争吵而去帮助,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提出他在现场看见被告人管某庆与何某1在地上扭打,有过去拉起被告人管某庆,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下午5时左右,被害人何某1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南澳旅游区“某冲水浴室”,因冲水门票一事与被告人程某得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扯,闻讯而来的被告人管某庆、程某、程某杰对被害人何某1进行围打,当被害人何某1倒在地上时,被告人管某庆用脚踩踏被害人何某1的右小腿,致被害人何某1的右小腿因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右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程某得供述,供认他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南澳旅游区经营“某冲水浴室”,2012年7月21日下午6时左右,有一名十多岁的男孩要进他经营的澡堂冲淡水,他向该男孩收了门票钱,这时,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游客过来问为什么要收该男孩的门票,因此与该游客发生争吵,他妻舅管某庆看见就过来并与该游客发生推扯,被他及其父母劝开,并将该男游客推出澡堂门口,不一会,该男游客又过来,将几包洗发水丢在他身上,管某庆看见就过去推该男游客,并扭打起来,他拿一根棒球棍准备要打该男游客,被该男游客的朋友拦住没有打到,他侄儿程某杰也过来一起殴打该男游客,当时拿一张长木凳,但是否打到该男游客,由于现场混乱,他不清楚,在扭打的过程中他父亲程某等人在现场劝架,后来他们都回到店内,该男游客坐在店外。2、被告人管某庆供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供认他是程某得的妻舅,在程某得开设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南澳旅游区的“某冲水浴室”旁边卖牛肉丸。2012年7月21日下午6时左右,他看见一名男游客在与程某得争吵,就过去叫该男游客不要吵,会影响他的生意,然后就回到他的摊位,继续卖牛肉丸,过了一会,该男游客又在与程某得争吵,并拍打桌子,他看见程某得拿一根棒球棍要打该男游客,但被该男游客的朋友拦住,他过去推该男游客,该男游客就抓他的胸襟,且将他的衣服扯破,于是他一脚踢向该男游客的肚子,该男游客抱住他的腿,拉住他的腿向后退了两步,他乘机抱住旁边的铁管,程某得和程某杰冲过来打该男游客,该男游客放开他的腿,他摔倒在地上,程某得的父亲程某准备拿一张长凳打该男游客,但长凳太重没有拿起来,就放开长凳过去用手掐该男游客的脖子,他从地上爬起来,到该男游客的背后,用右手勒住该男游客的脖子,将该男游客摔倒在地上,程某得、程某杰继续打该男游客,他爬起来,用右脚往该男游客的右脚猛踹了三下,之后他们停止打该男游客。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程某杰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何某1的人之一;并指认出被害人何某1就是被殴打的人。3、被告人程某杰供述,供认他是程某得的侄儿,2012年7月2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他在“某冲水浴室”门口看见程某得与一名男游客争吵,双方互相推扯,程某得拿起一根棒球棍准备打该男游客时被该男游客的朋友拉住,这时管某庆过去用脚踢该男游客的肚子,他跑过去帮管某庆打该男游客,这时该男游客拿一张长凳准备打他,被他抢过来,接着管某庆与该男游客都摔倒在地上,管某庆爬起来踹了该男游客的右小腿。4、被告人程某供述,供认他是程某得的父亲,2012年7月21日下午5时多,他在程某得开设的“某冲水浴室”帮忙,听到程某得和人发生争吵,他继续在“某冲水浴室”外出租泳圈,过了一会,看见管某庆和一名男游客互相扭抱着对方出来,双方摔倒在地上,他就跑过去,拉开该男游客放在管某庆身上的手,把管某庆拉起来,管某庆起来后离开,该男游客坐在地上。5、被害人何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称2012年7月21日下午4时左右,他和家人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南澳旅游区游泳,在海边一间叫“某”的冲水店买了四张洗澡票,该店一名穿红色带有条纹T恤衫的中年男子给了他四张套在手上的卡片,他和儿子等人到海里游泳,约下午5时左右,儿子说要上厕所,他就拿了一张卡片给儿子,让其到“某”上厕所,5时30分左右儿子回来,说卡片被“某”的人收走了,他们游完泳,就到“某”冲淡水,但“某”穿红色带有条纹T恤衫的中年男子不让他儿子进去,要求再买门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该穿红色带有条纹T恤衫的中年男子从台下拿出一根棒球棍说“再吵就打死你”,他把拿在手上的洗发水及沐浴露扔在台上,准备离开,该中年男子就骂他,并用左手推了他一下,还准备用棒球棍打他,他退出“某”柜台,该中年男子和另一名穿灰色T恤衫的中年男子追出来,该穿灰色T恤衫的男子用手推他,并用右脚踢他腹部,他抱住踢来的腿,这时穿红色带有条纹T恤衫的中年男子拿棒球棍到他面前,他放开抱住的腿,转身跑,这时围上来三四个人,穿灰色T恤衫的男子从身后勒住他脖子,又有几人拉住他的手臂和上半身,他被摔倒在地上,还有几人按住他肩膀,勒住他脖子的男子站起来,用右脚从上往下踩他右脚外侧,他感觉被踩后脚很麻木,没有知觉,这时拉住他的人也放开手离开,他坐在地上起不来,后来他的家人就报警。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管某庆就是殴打他的穿灰色衣服的人;被告人程某就是拉住他的人;被告人程某得就是殴打他穿红色衣服拿棒球棍的人。6、证人管某证言,证实她是程某得的妻子,2012年7月21日下午6时左右,有一名游客带一个小孩到程某得开设的“某”冲水室冲水,但只有一张冲水票,程某得就要求该游客再买一张冲水票,该游客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她和哥哥管某庆将他们劝开,过了一会,该游客又过来和程某得发生争吵,并掀翻了售票柜台,程某得就和该游客推打起来,这时管某庆过来劝架,并与该游客推来推去,那名游客自己坐在地上,似乎脚受了伤,没多久,警察就来了。7、证人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21日他和何某1等一帮亲戚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实验区遮浪街道南澳旅游区游泳,在海边一间叫“某”的冲水店买了冲水票后到海里游泳,游泳后上岸,何某1的儿子,到“某”上厕所,出来时冲水票被“某”卖票的收走,要冲水时,“某”卖门票的不给何某1的儿子进,于是何某1就和该卖门票的人理论,双方隔着收银台吵起来,何某1把收银台上放着的洗发水碰掉几包,卖门票的人就从收银台下拿出一根棒球棍要打何某1,他忙一手抓住棒球棍,一手抱住该卖门票的人,叫不要打,这时旁边有另一名男子冲出来要打何某1,他拦了一下,没拦住,该男子冲出后就与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妇女一起打何某1,老头还拿一张长凳及一名妇女也拿一张长凳要打何某1,他因为拦着卖门票的人,没有看清楚何某1有没有被打到,现场很乱,后来何某1坐在地上,脚不能动,那些打人的人就散开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管某庆、程某、程某得和程某杰就是殴打何某1的人。8、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21日他和何某1等一帮亲戚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南澳旅游区游泳,游泳上岸后在海边“某”士多店等冲水,由于排队等冲水的人多,他就带儿子在海边玩沙,过了一会,听到“某”士多店里有人吵架和打架的声音,并看见何某1被三名男子从士多店追打出来,其中一名男子穿红白相间的衣服,约50岁左右,一名穿灰色衣服,约35岁左右,还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约60多岁,二名较年轻的追到何某1将何某1打倒在地上还拳打脚踢,穿红白色衣服的追出来后又跑回士多店拿一根棒球棍出来,他跑过去拦住,殴打何某1的二人被群众劝开,何某1坐在地上,脚受伤。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管某庆、程某、程某得和程某杰就是殴打何某1的人。9、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她和丈夫何某1等亲人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南澳旅游区游泳,在海边一间叫“某”的冲水店买了四张洗澡票,该店一名穿红色带有条纹T恤衫的中年男子给了四张套在手上的卡片,何某1和儿子等人到海里游泳,她在岸上看管物品,下午5时左右,儿子说要上厕所,何某1就拿了一张卡片给儿子,让儿子到“某”上厕所,5时30分左右儿子回来,说卡片被“某”的人收走了,这时何某1等人也游完泳,就带儿子等人到“某”冲淡水,她将物品拿回车里放好后向“某”士多店走,看见穿红色带有条纹T恤衫的男子拿一根棒球棍要打何某1,何某1往外跑,又有几个人追出来,其中二人还各拿一张长凳,当时她和妈妈、姐姐在一起,就一同去拦这二名拿长凳的人,妈妈和姐姐拉一名穿灰色T恤衫的男子,该男子的T恤衫被扯烂,她看见何某1坐在地上,右脚肿起,后来警察就来了。10、证人何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何某2的证言与证人万某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管某庆、程某、程某得就是殴打何某1的人。11、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他是被害人何某1的岳父,2012年7月21日下午4时左右他们一家人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南澳旅游区游泳,后来何某1的儿子去“某”小卖店冲水时,“某”小卖店的老板不肯让何某1的儿子进去,要求交冲水费,何某1很生气,跟“某”小卖店的老板说“我们小朋友还没有进去冲水,你们就把我们买的冲水牌收了,你们是怎么搞的?”,那老板听后很生气,拿了两包洗发液塞到何某1的手里,何某1将洗发液扔到小卖店的台面上,撞到台面上的其他洗发液,那老板很生气,说何某1搞掉了东西,并从柜台旁边拿一根木棍冲出来,用木棍敲何某1的头部,被何某1避开,这时有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冲出来,从后面勒住何某1的脖子与何某1一起摔倒在地上,该男子先爬起来,用手打何某1的肩膀、胸口,同时用脚踩何某1的小腿,这时还有一个老头子用手打了何某1上半身几下,几分钟后,何某1的姐姐将该三十多岁的男子拉开,何某1坐在地上,抱着小腿叫痛,小腿肿了起来。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管某庆、程某、程某得就是殴打何某1的人。12、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派出所民警洪某田、曾某河于2012年7月21日下午5时56分接汕尾市“110”指挥中心转接报警电话称,有游客在遮浪街道南澳岛海滩被人殴打致伤,遂到现场处警及抓获管某庆、程某、程某得、程某杰的经过。13、《2012年7月21日故意伤害案视频资料》及《2012年7月21日故意伤害案视频资料截图》,证实2012年7月21日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南澳旅游区发生的被害人何某1被伤害的现场视频情况。14、《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在被告人程某得处扣押棒球棍一根、长凳一张及扣押物品的情况。15、《201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汕公(红)勘【2012】014号)、《2012年7月21日何某1故意伤害案现场示意》及《现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1被伤害的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受伤情况。16、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法)字【2012】046号),证实被害人何某1右小腿因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得辩称其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何某1。经查,被告人程某得与被害人何某1因何之子到程某得经营的“某”冲水店冲淡水时因重复收费一事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吵架并互相扭打,被告人程某得参与整个斗殴过程,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庆提出其没有踢、踩被害人何某1。经查,被害人何某1指认被告人管某庆就是在何倒地时,用脚踩踹其右小腿致伤之人,被告人程某杰亦供述证实被告人管某庆踹了被害人右小腿的事实。对此被告人管某庆也曾供认印证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管某庆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得、管某庆、程某杰、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何某1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得与被害人何某1争吵引发斗殴,是本案的肇事者;被告人管某庆直接造成被害人何某1的轻伤结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杰、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给予缓刑考验机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管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程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代理审判员:黄伟群人民陪审员:王报健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