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迪,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3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8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吴某(已判刑)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某沙场”与该沙场工人被害人覃某1因借用油桶一事发生纠纷,吴某认为被被害人覃某1欺负,便产生教训覃的念头,回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某村纠集同村的许某富(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何某迪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某沙场”,在沙场拿了大刀和镀锌管,找到被害人覃某1,吴某先用大刀砍覃,被覃避开,许某富就用镀锌管击打覃某1的头部,致覃晕倒在地,被告人何某迪等三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覃某1的头部右额、颞、顶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颅中窝硬膜外血肿,其损伤属重伤。案发后,吴某及沙场已赔偿了被害人覃某1人民币5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人何某迪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犯罪的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迪供述,供认2001年的一天18时左右许某富叫他开二轮摩托车载其到海边,经过吴某家门口时遇见吴某手拿三根钢管,许某富叫停车,后与吴某一起乘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某沙场”,吴某和许某富各持一根钢管殴打一名外省籍男子,该男子被打倒后他就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许某富回某村。2、同案人吴某供述,供认2001年8月20日下午5时左右,他看见他沙场的油桶被覃某1拿去装油,他认为油桶是他的,覃某1没经他同意使用油桶,因此他找覃某1理论,并引起争吵,他认为被一名外省籍的人欺负很没面子,就回到某村,找到许某富及何某迪,一同回到沙场要教训覃某1,当时何某迪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许某富,他自己驾驶一辆二轮“小绵羊”摩托车,到沙场后在沙场他的卧室拿了大刀及钢管,找到被害人覃某1,他先用大刀砍覃,被覃避开,许某富就用镀锌管击打覃某1的头部,致覃晕倒在地,他驾驶“小绵羊”二轮摩托车离开,何某迪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许某富离开。3、被害人覃某1陈述,称2001年8月20日下午6时左右,他和“某沙场”的老板之一吴某因油桶的小事发生争吵,吴某不服气,回到某村带同村的许某富、何某迪到沙场,吴某用长刀砍他,被他用一张椅子挡开,这时,许某富用钢管向他头部打来,他被打后晕倒。后来他被送到医院救治,吴某和“某沙场”赔偿了他人民币5万元,其中1万元是“某沙场”支付的,他已谅解了吴某的一时冲动。4、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证言与同案人吴某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许某富就是持钢管打伤覃某1的人。5、证人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证言与同案人吴某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许某富就是持钢管打伤覃某1的人。6、证人胡某证言,证人胡某证言与同案人吴某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7、证人覃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2证言与同案人吴某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许某富就是持钢管打伤覃某1的人。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取证物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某沙场胡某处提取木棍一根、胶椅一张。9、《协议书》、《收条》及《撤案申请书》,证实同案人吴某与被害人覃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覃某1获得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同案人吴某赔偿人民币4万元,沙场负责补贴人民币1万元,该款已于2001年11月5日支付给被害人覃某1,被害人覃某1对同案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法字活检2001第642号),证实被害人覃某1头部右额、颞、顶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颅中窝硬膜外血肿,其损伤属重伤。11、《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1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8日被告人何某迪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犯罪的经过。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迪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吴某、许某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被害人覃某1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同案人吴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覃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覃某1谅解,且被告人何某迪没有持械直接击打被害人覃某1,故对被告人何某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代理审判员:黄伟群人民陪审员:黄永健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