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10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且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有证人黄某4、蔡某1、黄某3、张某3等城内村的村干部及群众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及被害人王某2是同村人,因为王某7与苏某2矛盾引发本案;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王某2身体,致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在案发后纠集同案人黄某腾,由黄某腾纠集同案人叶某斌等人到被害人王某3家中持刀殴打被害人王某7等人,致被害人王某7、黄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人黄某腾等人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7、王某3、王某6、王某4、黄某1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属同村村民间发生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代理审判员:黄伟群人民陪审员:林悦涛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