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郎永喜,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郎永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一天2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樱桃园西村西头,被告人任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大货车钥匙打开车锁盗窃被害人冯某车牌号G×××××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后将该车以3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犯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收到条、申请书、被盗物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姜浩人民陪审员:王清敏
书记员:马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