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潍坊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刘家沙窝村西的草坪上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放养在该处的奶羊两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奶羊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而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着的衣服,并依法扣押。(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两只奶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5)被盗奶羊和运羊的三轮摩托车、作案地点、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丢失两只奶羊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只奶羊价值人民币2600元。5、视听资料被告人偷羊运输途中监控视频、被抓获视频、讯问视频及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奶羊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浩人民陪审员:韩爱民人民陪审员:赵永华
书记员:马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