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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奎刑初字第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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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月河路东200米路南的一条南北路上,被告人高某将其老板停放在该处,用来送水的一辆绿色同心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并将车上的28桶桶装山泉水以420元钱的价格卖掉。当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租住的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北首杏花村宾馆附近,用石头打磨电动四轮货车上的字迹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四轮车及28桶桶装山泉水共计价值人民币63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盗窃的电动四轮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高某卖掉的桶装水已经按照鉴定价格退回10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系成年人犯罪。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系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盗窃的28桶桶装水卖于赵某后又被赵某零售给散户,故无法找回。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高某盗窃的电动四轮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二)、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潍奎价鉴字(2013)6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陆仟叁佰肆拾肆元整(6344.00元)。其中同心牌电动四轮车的鉴定价格为5280元,28桶桶装水的鉴定价格为1064元。(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15时30分左右,一个男青年将28桶青岛牌桶装水卖给了我,我给了他420元钱。(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我的电动四轮车于2013年1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他人盗窃了,被盗的是一辆同心牌电动四轮货车,六成新,全车是绿色的,当时车上还有28桶青啤牌大桶的山泉水,容量为每桶18.9升,山泉水市场价格为每桶8元,山泉水的水桶市场价格每个30元,大桶水损失价值为1064元钱。(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供述:2013年1月14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月河路东200米路南的一条南北路上盗窃一电动四轮车及车上28桶大桶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赃物。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健人民陪审员:韩爱民人民陪审员:赵永华

书记员:马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