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伙同他人,也没有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日12时1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步行街沙县小吃店内,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郭某钱包一个,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2、2012年7月1日12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世纪泰华四楼餐厅内,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趁被害人时某不备,盗窃时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90元、白色联想牌A520手机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格为1262元,盗窃所得共计1952元。以上,共计盗窃价值35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12时30分左右,我们在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四楼美食城吃饭。我们正在吃放,突然有几个年轻人喊“就是他”,然后就看到我的包被扔回了李某旁边的座位,这些年轻人就把这两个小偷拽住了,其中一个小偷挣脱跑了,另一个被抓住了。随后,他们向小偷出示了警官证,并告诉我们说他们不是本地的民警,要我们打电话报警。我的手提包是橙黄色的,内有现金690元,一部联想牌A520手机,白色,2012年5月份购买,购价1750元,一部金立牌手机,黑色,2011年4月份购买,购价980元,现价值400元左右,共计价值2800元左右。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12时10分左右,我在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步行街沙县小吃店内。我把钱包(黄色,内有居民身份证)和摩托罗拉525+手机(价值1600元,是6月28日刚买的)。放在我旁边的座位上了,大约12时30分左右,我发现手机和钱包不见了,于是我就拨打110报警了,我通过饭店的监控录像看到是两个男子偷了我的手机和钱包。我在派出所报案时见到了偷我手机的那个穿蓝白相间的横条衣服的男子。(二)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12时35分左右,在潍坊市世纪泰华美食广场四楼,我和王某在吃饭,我们看见有两个男子坐在我们不远处,也不点菜,也不吃饭,两眼四处瞟,形迹很可疑,我们就在旁边一直盯着他们,后来我们看见这个体态较瘦的男子,从他附近桌上偷了一个橘黄色的女式背包,然后这个体态较瘦的男子把包递给了体态较胖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我们看见后喊了一声“警察”,然后起身就去抓他们,这个体态较胖的小偷接着又把包递给了这个体态较瘦的小偷,体态较瘦的小偷又把包仍回了原处。这时被害人才发现自己的包被盗了。我们去抓他们,这个体态较瘦的小偷跑了,只把体态较胖的小偷抓住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史某证实的一致。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12时00分左右,我和时某来到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四楼美食城吃饭,当时时某把包放在我旁边的凳子上了,我们就在吃饭,大约12时30分左右的时候,我听到有人喊了一句:“我们是警察。”我回头时看到一名穿绿色T恤的男子把时某的包扔到我们的座位旁边,接着就跑了,这个男子对面还坐着一个穿蓝白条衣服的男子,那两名警察就把那个穿蓝白条衣服的男子抓住了。那两个警察说他们是外地的,让我们报警,我们就拨打110报警了,民警赶到现场后就将那个男子带回派出所来了。(三)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2年7月1日12时30分,由时某报案,称当日其在世纪泰华四楼餐厅被两名男子盗窃手提包一个,该二人逃跑时,群众将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害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报警,其在报案时看到被告人王某,并对其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系与他人共同盗窃的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1年5月27日。3、照片四张,证实被盗的钱包、手机及现金等物。4、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2007年11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3日被释放。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郭某被盗的手机未能找到,也未提供相关发票,故无法做价格鉴定。6、辨认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时某观看沙县小吃盗窃案的监控录像证实,在录像中出现的上身穿绿白相间花格衬衣的男青年和上身穿蓝白相间横条半袖的男青年(即王某),就是合伙偷其背包的人。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照片中6号男子系当日盗窃时某手机的嫌疑人。(四)鉴定结论潍奎价鉴字(2012)5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2元。(四)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其同伙在奎文区泰华步行街沙县小吃盗窃被害人郭某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且部分未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伙同他人,也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绿白相间花格衬衣的男青年是实施盗窃的人,且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证人史某、王某在被告人王某及其同伙寻找作案目标时已经发现该二人有作案嫌疑,并对其之后的行为一直进行监视,并在二人实施完盗窃行为后进行了抓捕,二证人的证言对被告人伙同他人的盗窃行为进行了详细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与其同伙共同盗窃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了第1笔事实中二人共同盗窃的事实。且二被告人是在同一天盗窃,时间间隔较短,被害人的指认、证人的证言及监控录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姜浩人民陪审员:王清敏
书记员:马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