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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奎刑初字第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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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戊。共同诉讼代理人付汝超,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2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刚,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蒋涛,该单位职工。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齐某丙、齐某丁、刘新春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付汝超,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抢救费39.56元、死亡赔偿金113960元,尸检费450元、丧葬费2200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65237.0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四路路口西50米处时,将站立在路边的被害人齐某己撞倒,致其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辆逃逸,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齐某己系非农业户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自2002年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3960元,尸检费450元、丧葬费22007.5元、施救费39.56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457.06元。肇事车辆鲁G×××**号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吴某乙的证言,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接出警登记表、村委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门诊病历、保险单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姜浩人民陪审员:王清敏

书记员:马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