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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奎刑初字第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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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10月20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兆阳、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兆阳、赵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风筝广场北门,遇被害人邓某、张某、崔某从此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人相撞,致邓某、张某、崔某受伤。被告人张某于肇事后逃逸,被害人邓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先行支付了被害人邓某医疗费14800元,先行支付被害人崔某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逄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姜浩人民陪审员:王清敏

书记员:马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