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献忠,绰号:“浆糊”,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个体,户籍地平湖市。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1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因犯罪和吸食毒品,曾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二、被收缴刻有“平湖市陆氏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跃华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