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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凯、郝某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王凯、郝某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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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某,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文平,住四川省蓬溪县。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欧帮东,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凯、郝某、刘文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07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凯、郝某租用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49号金鹏小区B幢3-1-3房屋(以下简称办证地)用于办理假证,并雇用被告人刘文平在该房屋内制作各类假证用于贩卖。2011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金鹏小区B幢3-1-3房屋内将被告人刘文平抓获,并在该处查获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通讯学院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各1本、各类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13本、户口登记卡3张、房屋所有权证1本、居民身份证7张、××人证2本,还查获了交易假证的账本2本、作案使用的手机二部、钢印机二台、切割机一台、电脑一台、显示器一台、打印机二台、扫描仪一台、压身份证机一台以及各类自制印章片900余枚、假证半成品证书1200余份等物品。查获的自制印章片中,有各类国家机关印章200余枚,事业单位印章500余枚,武装部队印章10余枚。同日,公安机关在沙坪坝童家桥刘家坟社178号3-4将被告人王凯、郝某抓获,当场查获作案使用的手机、小灵通八部、办证地的防盗门钥匙、西南政法大学结业证书2本。经对查获的部分证件及印章进行鉴定,查获的西南政法大学结业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通信学院毕业证书、重庆建筑大学毕业证书、重庆建筑高等专科学校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重庆市沙坪坝区卫生局印章片、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片等证件、印章均系伪造。经比对鉴定,在被告人王凯、郝某的住处查获的2本西南政法大学结业证书上的钢印印文系在办证地查获的“西南政法大学”印章所制印形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刘文平供述、证人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凯、郝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还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武装部队证件;被告人刘文平受他人雇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郝某、刘文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郝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刘文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没收查获的作案使用的手机、小灵通十部、钢印机二台、切割机一台、电脑一台、显示器一台、打印机二台、扫描仪一台、压身份证机一台,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凯对相关事实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王凯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凯与原审被告人郝某雇用原审被告人刘文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及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上诉人王凯与原审被告人郝某、刘文平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刘文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郝某、刘文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郝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上诉人王凯与原审被告人郝某雇用原审被告人刘文平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及武装部队证件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文平的供述及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查获的证件、印章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王凯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故王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凯对相关事实不知情,王凯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志伟代理审判员:汪礼滔代理审判员:陈娥

书记员:张江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