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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戴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庄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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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东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个体职业者。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开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谭某某犯伪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庄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庄某某及辩护人刘开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戴某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假印章和假证件不是其本人实际伪造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假印章和假证件不是其本人实际伪造的,其已认罪悔罪,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庄某某因系法盲而触犯刑法,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家庭困难,且是初犯,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开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证件、印章进行牟利。其等人通过在本市福田区景某、梅某散发名片的方式招揽客户,拿到订单后,被告人戴某某、谭某某找到上家阿某(另案处理)进行伪造,并在住处(本市福田区梅某43栋201房)对伪造的证件进行加工,后与客户约定的地点将伪造的印章、证件卖给客户。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开始协助其丈夫被告人戴某某共同伪造、买卖证件、印章,被告人李某某主要负责张贴制作假证假印章的广告卡片及接听客户电话等工作。2012年8月2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景某西路景秀中学旁抓获了被告人戴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了伪造的深圳市盐田区检察院印章一枚。后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梅富村43栋201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从戴某某、李某某房间查获深圳市公证处印章一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某支行印章一枚、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查档专用章、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查档专用章等印章,人民警察证一张、车牌一副及广告卡片、制证工具若干,从谭某某房间查获深圳市报业集团印章一枚、湖南农业大学印章一枚、深圳市安联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毕业证书一张及广告卡片、制证工具若干。经鉴定,涉案的深圳市盐田区检察院印章、深圳市报业集团印章、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查档专用章、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查档专用章、湖南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印章均系伪造。经印章使用单位核实,涉案的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田支行印章、深圳市公证处印章、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均系伪造。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某某,双方谈好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伪造一张警察证。后被告人庄某某将其本人的相片交给戴某某去制作假证。2012年8月2日,民警在福田区梅富村43栋201房查获戴某某伪造的名为庄某某的警察证,并将被告人庄某某抓获归案。经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区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并无姓名为庄某某的民警,上述警察证系伪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谭某某的前科材料、教育网站查询的信息、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函、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专用章样式、证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范某、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并伪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虽未直接实施伪造假证件、假印章的行为,但其二人与买方、上家阿某具有共同伪造假证件、假印章的犯罪故意,由阿某主要负责伪造假证件、假印章,二被告人主要负责招揽客户、对伪造的证件进行加工,并与买方实际交易,其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伪造、买卖证件、印章的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要求被告人戴某某制作的假警察证已经制作完毕,并在被告人戴某某的住处被查获,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构成了犯罪既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伪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四、被告人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螺丝刀、尺子等制假工具及假印章、卡片等物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菁菁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