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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任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滨刑初字第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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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2012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甲通过网络联系他人,并由其提供相关办证信息,以300元价格伪造了名称为“杭州至诚经济信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301072055614338)及《税务登记证》(纳税人识别号:4306241977081765182A)各1张。经查询,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均未对“杭州至诚经济信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颁发包含上述注册号及纳税人识别号的相关证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明文件;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任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金英

书记员:叶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