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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但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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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5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但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但某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但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假证四本予以追缴及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莹

代书记员:董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