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2012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雄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于同年9月29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10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勤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辩护人朱雄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7时37分许,被告人华某驾驶浙A×××**的斯达-斯太尔牌ZZ4201M25型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浙A×××**的速通牌PDZ9400型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市拱墅区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拱康路口,遇绿灯放行信号驾车起步向北右转弯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注意观察发现同方向行驶至路口同时遇绿灯放行信号进入路口准备向南左转弯的自行车行人,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撞上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准备向南左转弯的由被害人幸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受害人幸某倒地后被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轮碾压受伤,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华某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华某家属及其所在的杭州市全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处理后事及理赔工作,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蒙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路段的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案后能积极主动自首,并协助被害人家属办理理赔事宜,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基于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特殊性,其犯罪是出于过失的心态,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丽斐人民陪审员:王乾发人民陪审员:陆荣荣
书记员:孙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