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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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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勤为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少丽

代书记员:许源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