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0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拱墅区临半路(限速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塘村84号附近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与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汪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汪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杭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已经与被害人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汪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11日,其单位的一客户告诉其有个穿其单位工作服的人在路口被车子撞到,其到路口发现是单位的保洁阿姨。后其和交警一起拦了一辆面包车,经过被害人家属同意,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其证言与证人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2、驾驶资格证明、肇事车辆信息,证实了涉案车辆及被告人王某驾驶资格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上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及时发现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其直接作用。王某负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4、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本案被害人汪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致死亡。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涉案车辆的制动性能及转向性能检验合格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涉案现场勘验及照片情况。7、肇事车辆事发时车速情况说明,证实了涉案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肇事时系超速行驶。8、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协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汪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9、情况说明,证实了涉案的相关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归案后的陈述,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及时发现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丽斐代理审判员:王少丽人民陪审员:陈平
代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