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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拱刑初字第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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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9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及时发现同向直行的电动车,未让电动车先行,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缓刑适用条件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炜青

代书记员:肫宏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