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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拱刑初字第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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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2009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志军。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辩护人陆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甲对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当时其开车睡着了,听见响声后以为车子坏了,下车看了下,车子没坏,就开车走了,从后视镜发现车后十几米处有一辆三轮车,估计撞了三轮车,怕对方要其赔偿,故驾车离开现场。辩护人陆志军对指控交通肇事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冯某甲系自首;被害人使用无牌照的三轮车驶入机动车道内,作业未着反光工作服是致使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也使被告人未能及时发现被害人,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赔偿,事故后被告人亲属已赔付给被害人15000元丧葬费;被告人家庭负担较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收条1张,拟证明赔付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浙A×××××号中奇牌ZQZ5141TPB型重型平板货车,在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外海百纳大酒店附近时,由于过度疲劳打瞌睡,未及时发现同向前方正在道路上作业的驾驶人力环卫三轮车的环卫工人,致使车头正面右侧与正在道路北侧紧靠机、非隔离花坛边的机动车道内作业的被害人朱某及人力环卫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侧翻,被害人朱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检验,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冯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冯某甲等就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凌晨4时40分许,听见撞击声,看到200米处停着一辆平板车,司机从车上下来,走到车头看了看,后开车走了。汽车离开后,其见有一辆环卫三轮车侧翻在机动车道上。十分钟后,发现对面负责清扫的老头被车撞了,倒在机非隔离花坛内,遂报警。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冯某甲是平板车司机,8月4日凌晨4时32分许,其在电话里告诉冯某甲不需要来拉挖机。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8月4日6时许,其看见冯某甲的车右侧转向灯没了,问冯某甲,冯说在沈半路撞车了,说要报警,后其送冯到拱墅交警大队,才知道冯撞死人了。4、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8月3日18时至次日凌晨4时,其和冯某甲的车都在运输建筑垃圾,冯某甲一直没有休息。5、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8月4日6时许,冯某甲告诉其货车的大灯撞坏了,防雾灯也坏了,问是否需要报警,其答复要报警。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被害人朱某的工作时间为4时至11时30分,事故地点在被害人的清扫工作范围内。7、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8月4日下午被害人朱某因颅脑损伤和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8、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情况。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收条、(2009)杭拱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1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1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供述情况,与前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疲劳驾驶,未及时发现正在道路上作业的被害人,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未着反光背心、人力三轮车无牌亦是事故部分原因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家庭负担较重,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炜青人民陪审员:陈平人民陪审员:谢祖德

代书记员:肫宏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