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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邹运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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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运磊。2009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光春。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运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运磊及其辩护人胡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对其将被害人撞倒并不清楚,当时被告人因醉酒意识不清,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肇事后逃逸。2、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无异议,但被害人逆向行驶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害人、被告人的责任应四、六划分。3、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亲属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并准备赔偿被害人其他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运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运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运磊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仅略大于被害人责任且不构成肇事逃逸之辩护意见,经查:(1)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被告人邹运磊案发当晚醉酒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时,将机非隔离墩撞开650厘米,肇事后该车右车头部位受损严重,被害人所驾驶机动三轮车亦受损严重,与现场遗留的大面积散落物中留有被告人所驾肇事车辆的部分保险杠、车标、防雾灯等车体碎片情况吻合,上述情况显示被告人驾车右前车头与被害人驾驶三轮车相碰,且碰撞程度较为猛烈,被告人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对发生交通事故不可能不知情,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明确供述其案发当晚回家途中感觉到撞了一辆车子,即被告人对当时其驾车发生事故有明确认知,但其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停车报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迳行离开现场回家,被告人明知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该情况亦有证人方某甲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2)案发8个多小时后从被告人体内提取血样经乙醇检测仍达96mg/100ml,即已达醉酒标准,从常理推断,被告人系在醉酒程度相当严重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故此事故中被告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明显大于被害人庞某乙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天麟人民陪审员:胡永祥人民陪审员:陈平

代书记员:吕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