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199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柳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天麟人民陪审员:王乾发人民陪审员:吴法明
代书记员:沈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