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6日由永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公证书,调解书,证人任某乙、武某某的证言,永公交认字(2011)第12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公事故鉴尸检字(2011)101号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受到刑罚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萍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