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安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河北D/*****拖拉机拉砖,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何营村南100M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薛某某的碾轧致伤。被告人张某某报警,薛某某的被120救护车送永年县中医院救治,后转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薛某某的右手自腕关节远端缺失,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七条之规定,薛某某的伤为重伤。事故后,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严重超载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薛某某的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薛某某的在得到赔偿款后,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和破案报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上述两种情形,发生至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已全额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其量刑起点可定为六个月,具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和“严重超载驾驶的”两种情形,增加六个月刑期,自愿认罪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现平人民陪审员:郭晓卷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