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涛、书记员王彦凯、被告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8时40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川1506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载乘牟某某,在合江县车辋镇金龙村十社(小地名五尖山)道路处时,因刹车失灵致拖拉机侧翻于公路右边的沟中,造成程某某受伤、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程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牟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程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程某某的住院病历、川金沙泸(2012)病检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以及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按协议约定全额履行了自已应承担赔偿义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罗太平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