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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江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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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3日被合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凯、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7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15E08**号农用车从先市镇往大土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先市镇大土湾村四社60号门前道路时,因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致载乘在货箱里的丁某某摔下货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未及时报警和未保护现场,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已取得被害人丁某某的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人李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丁某某的住院病历、户口注销证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丁某某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前无违纪违法行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约定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陈小容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