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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江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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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德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川EU08**号小车从泸州驶往合江县城区。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境内合珙路大石包(小地名)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将横穿公路的行人罗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122案件信息、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陶某某的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罗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病鉴字第1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第13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肇事车辆所购买保险的保险单、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采云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