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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江刑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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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涛、书记员王彦凯、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匡思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8时4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为渝CY36**号比亚乔牌BYQ125型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榕山镇往白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渝路榕山镇(小地名:骑凹上)道路处时,将行人龙某某撞倒,造成龙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同日20时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的亲属在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沙泸(2012)病鉴字第46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合交人调第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罗太平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