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利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利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牌号为川BCU1**号三轮摩托车,给邵某某拉谷子到尧坝场上去卖,车上分别搭乘了邵某某和兰某某二人。当车行至合江县尧坝镇鼓楼山村四社(小地名隔基坎)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车子翻倒在公路左边的水田里,造成邵某某受伤、兰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兰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邵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2)第5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兰某某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合江县公安局尧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合江县人民法院先市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按照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太平审判员:张采云人民陪审员:许祝平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