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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江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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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由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章玉、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7时5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E294**号大客车从泸州市区驶往合江县城,当车行至合江县境内合珙路(小地名梨子湾)道路处,因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由冯某某驾驶的川E73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川E830**号货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冯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上乘车人罗某某受重伤和川E294**号大客车上乘车人常某某受轻伤、张某某、丁某某、任某某分别为轻微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川E294**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赵某某所有,该车挂靠于四川泸州长龙运业五分公司运营,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向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它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胡某某系赵某某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7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死者冯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胡某某及赵某某、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就冯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生效;被害人罗某某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胡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川E294**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罗某某等人的病历资料、冯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尸体检验意见书、罗某某、常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丁某某文审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2013)合江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013)合江民初字第192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民事诉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死者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重伤者的民事赔偿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太平代理审判员:陈小容人民陪审员:许祝平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