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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江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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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垒,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张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0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苏CXX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往合江县方向行驶,经白鹿镇新兴街鑫鑫装潢门市前道路处时,将横过道路的魏某某撞倒,造成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拔打“110”报警,当即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家属所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魏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成某某、张某某、满某某等人的证言、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安全技术鉴定意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合江县人民法院榕山法庭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收款收据、魏某某的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另被告人在案发前无违纪违法行为,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陈小容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