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由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凯、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EH83**二轮摩托车载乘汤某甲,从五通镇往九支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九支镇至五通镇公路(小地名沱腰树)道路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汤某甲分别受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受害人杨某甲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汤某乙、杨某乙的证言、杨某甲户口注销证明、黄某某、汤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2)病鉴字第34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第12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采云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