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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衢州星火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城商初字第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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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荣路**。组织机构代码:16357496-5。法定代表人吴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衢州星火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一路******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金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光,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星火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欣、马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衢州星火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液压系统等汽车配件。截止2012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元及以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重汽集团专用汽车公司向被告出具往来款询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重汽集团专用汽车公司货款5000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重汽集团专用汽车公司(原青岛专用汽车制造厂)名称变更为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再查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后支付4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41500=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星火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280.5元,被告负担784.5元,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隋立军审判员:郭克祥代理审判员:于肖楠

书记员:任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