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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北京鼓引风机有限公司鼓引风机厂与迁安市龙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2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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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北京鼓引风机有限公司鼓引风机厂。负责人孟祥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龙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玄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鼓引风机有限公司鼓引风机厂与被告迁安市龙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鼓引风机有限公司鼓引风机厂委托代理人杨树森、唐静、被告迁安市龙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鼓引风机有限公司鼓引风机厂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先后从我公司购买风机21台(套),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60322.40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322.40元及利息。

被告迁安市龙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因资金紧张,我公司现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风机21台(套),货款总额为105612元,已给付45289.60元,尚欠60322.40元。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10月30日前给付11322.40元(质保金);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49000元(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鼓引风机有限公司鼓引风机厂货款60322.40元。二、被告迁安市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鼓引风机有限公司鼓引风机厂60322.4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按11322.40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按49000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龙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新

书记员:杨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