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江东科瑞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戚隘桥社区旁。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秀玉,该公司员工。被告:屠沛红,系嵊州市特灵电机厂业主。
原告宁波江东科瑞五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屠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江东科瑞五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入不锈钢十字盘头机钉等紧固件,价格共计14730元;结款方式为先付50%预付款,余款票到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约将货物发放给被告,并于2012年3月2日开具14699.60元的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7699.60元的余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9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6元(自2012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日)
被告屠沛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销售合约、送货单、对账单各两份,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屠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其上内容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屠沛红支付原告宁波江东科瑞五金有限公司货款7699.6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屠沛红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庾泳泓
代书记员:许玲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