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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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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筱青。委托代理人吴功勤。被告深圳市科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

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份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科光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FR-4覆铜板。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了5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4日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之后被告又于2012年3月1日支付了11万元,仍欠原告货款24万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要求自2012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科光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货款24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科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9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亦伟代理审判员:黄欢人民陪审员:何日辉

书记员:周曹幸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