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眉雪。委托代理人:方新龙。被告:张伟宪。
原告程眉雪为与被告张伟宪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眉雪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张伟宪多次向原告进货,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026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3026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名叫张伟宪,身份证号码为:3307241964********。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八张销货清单中,有五张是由“张伟献”签字确认,一张是由“胡建民”签字确认,一张是由“吕进良”签字确认,一张是由“陆兰贞”签字确认。据原告诉称,“张伟献”是被告张伟宪的曾用名,胡建民是被告的司机,陆兰贞是被告的女友,吕进良是被告的雇工。但原告的诉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身份情况,故本院不能认定“张伟献”就是“张伟宪”,也不能认定胡建民、吕进良、陆兰贞与被告张伟宪的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眉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刚人民陪审员:黄瑾人民陪审员:刘剑军
书记员:龚洁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