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跃民。委托代理人朱桂清。被告楼文彬。
原告龚跃民为与被告楼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跃民的委托代理人朱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文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跃民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袋装三牛牌水泥,规格为32.5,其中单价每吨450元的60吨,其中单价为490元的三牛水泥数量没有约定,水泥由原告送至义乌市青岩楼道路工地交付,并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因拖欠水泥货款写下两份欠条,金额分别为20250元、41400元,在欠条上还约定“如引起诉讼,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50元及利息(2025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0日开始,414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3.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
被告楼文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期,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除收款收据外,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袋装水泥,其中规格型号为32.5的水泥60吨,单价450元;其中三牛牌的32.5的水泥单价为490元;水泥运至义乌青岩楼道路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垫层打好后十天内付清水泥款,路面水泥到工地就付现金;需方应按本合同期限付款,如不及时付款,水泥停供,供方不负责因停龚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付款期限,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收取;该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28日。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龚跃民水泥款共计20250元,如引起诉讼,我自愿承担龚跃民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在欠条上载明了公路(青岩楼)。2011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龚跃民水泥款共计41400元,如引起诉讼,我自愿承担龚跃民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系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因此,原告有权按照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原告在诉请当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9月13日的欠条上载明的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等约定,无法认定该水泥为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因此,不能依照该合同计算滞纳金,该笔水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欠条中约定了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跃民货款人民币6165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250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41400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楼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跃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80元。三、驳回原告龚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5110,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楼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燕人民陪审员:楼岗人民陪审员:楼晓晶
代书记员:朱爱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