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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义乌市义华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季文伟、吴桂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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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义乌市义华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国洪。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被告:季文伟。被告:吴桂文。被告:姜顺。委托代理人马晓红。

原告义乌市义华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季文伟、吴桂文、姜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义华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被告季文伟;被告姜顺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义华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390元。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支付了货款90390元,尚欠货款163000元。为此,要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163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季文伟辩称,被告季文伟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8月6日分八次,共计支付了原告货款25万元。因此,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为此,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桂文未作答辩。被告姜顺辩称,本案由被告姜顺经手付款,收条由被告季文伟保管。所以,货款是否已经付清,应以被告季文伟提供的收条为准。即使尚存欠款,被告姜顺也按三被告之间的散伙协议的约定只需承担40%的责任。而被告姜顺已支付了超过欠款的40%的货款。因此,被告姜顺只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三被告合伙经营电镀生意。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三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2011年元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电镀材料款25339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是,三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货款90390元,尚欠货款16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季文伟、被告姜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电镀材料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被告季文伟提供的八份收款收据未注明收款人系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货款。故,被告季文伟主张已清偿全部债务的辩解,不予支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三被告对合伙债务的分担达成了协议,但是,对外债务,三被告还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还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吴桂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文伟、吴桂文、姜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义华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货款163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国贤人民陪审员:黄瑾人民陪审员:骆铠铠

书记员:李路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